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耀元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但尚未執行徒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五十分許,攜帶其隨地撿拾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枝,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之土地公廟,將廟內之功德箱敲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香油錢時,適為香客 李正雄 發覺而先為李正雄偕同在場之其他香客制伏,致未得逞,再經李正雄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鐵鎚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正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鐵鎚一枝扣案可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未取得財物前即遭人制伏,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徒刑七月,仍不思悔改,續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枝,係被告臨時隨地撿拾用以行竊,業據其供明於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