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損失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車損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駕V五-九0九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岔路口,過失撞擊原告所駕LK-七0一一號自小客車受損,受損害五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該五十萬元車損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六九號),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車輛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之損害乃其身體受傷之損害(該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車損部分,並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汽車毀損之修復費用計五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新後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