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埔心往中壢方向直行,途經該路二段三九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撞及自對向車道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前額裂傷約四公分長、胸部頓傷等傷害。甲○○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八紙在卷足佐。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額裂傷約四公分長、胸部頓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又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是接到派出所通知,我才到場處理,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誰肇事,我到現場時救護車還未到,我有催救護車快點,後來救護車到了之後才將被害人送醫院。(你是如何知道是誰肇事?)是被告主動告知是他肇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伊請路人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救護車才到,伊有告訴警察是伊開其中一部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乙○○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同為幹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違反前揭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情況,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案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九十府車鑑桃行字第三九七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雖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乙○○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自首而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當時伊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較被告為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新後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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