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第九八0二號、第一0一八0號、第一0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一衖二號住處或中壢市○○路○段○○○號七一三室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間,連續二次在某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一三室內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之二六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桃園縣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前引之報告可稽,自不容其空言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亦明,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個相類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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