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7號
原告 蘇裕仁
劉䕕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被告 蘇聖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紘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份起至原告蘇裕仁、劉䕕詅過世之日止,按月每月30日前,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其請求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2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人)×10(年)×12(月)=4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