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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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77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進億 即祥祐電器空調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申請借款授信額度新台幣50萬元使用。詎相對人積欠26萬2798元及利息未付。相對人經催討均無得清償回應,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如不及時其不動產在取得執行名義前任自由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如不及時其不動產在取得執行名義前任自由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其他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現存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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