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借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嗣經二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現仍因竊盜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仍在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亦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某日,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竊取乙○○所有印章一枚,並於其後某不詳日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地點,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偽造乙○○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據一紙,於該借據上復偽造乙○○之署名,並蓋用丙○○所竊取前開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乙○○侵占一案中,提出該張偽造之借據以自訴乙○○侵占,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嗣丙○○於本件誣告案件經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所有上述供誣告罪所用之前揭偽造借據一紙,並經本院扣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持該借據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辯稱其係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借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間某日(款借三十萬元)、同年五月間某日(借款五十萬元),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借款給告訴人乙○○,該借據係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告訴人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小姐」、「趙先生」撰寫後,再交予其以資憑據,該借據上之印章係告訴人親自所蓋,並非偽造,該借據既為真實,其當然無誣告告訴人乙○○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
(二)被告丙○○雖稱其係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借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間某日(借款三十萬元)、同年五月間某日(借款五十萬元),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借款給告訴人乙○○云云。惟查,該借據上所書寫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二日」,並載明告訴人乙○○每月均應歸還利息云云,此有該借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倘借款之事實為真,何以告訴人願意在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僅借得二十萬元之情形下,書立願意自該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支付一百萬元利息之借據?此點顯與常理有違。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領款以借款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係冒「 劉治平 」之名開立帳戶。關於被告偽造「劉治平」部分之事實,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00000000000000號之存提款記錄,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即被告所陳其借款予告訴人乙○○金錢之期間),僅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提領二萬零七元(其中七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同月二十三日提領三次共計一萬三千元、同月二十六日提領一萬元,並無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提領記錄,此有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彰消管字第二0四九號函文一紙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且依該交易明細表上之記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內亦無一百萬元之存款,足證被告所辯其係自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內借款予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其並無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掛失印章後,仍於上海商業銀行有使用該顆印章,足證告訴人並未遺失該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之答辯狀)。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後如何提領存款一事函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該行函覆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間均係以簽名方式提領現金,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告訴人係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提領存款,此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上營存字第三0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所使用之印章,為正方形之印章(見該函文所附印鑑卡,即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告訴人所遺失之印章為圓形之印章,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兩者復不相同,足證被告所言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掛失印章後,仍於上海商業銀行有使用該顆印章云云並不足採。參以告訴人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臺灣土地銀行均有掛失該顆圓形印章之紀錄,此有告訴人遺失印鑑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足證告訴人林彩葉確實有遺失該顆圓形之印章。
(五)此外,就該張借據究竟是否為告訴人乙○○書寫一事,經本院前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九六號(即本件被告丙○○自訴本件告訴人乙○○侵占等案件)一案中,將該借據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筆跡,經鑑識人員以低角度偏光檢視、照相放大、筆劃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法,鑑定發現該借據上「乙○○」簽名字跡線條邊緣有潛伏刻痕,研判認定(一)借據上之「乙○○」字跡應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二)該簽名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筆劃特徵與同時送驗比對由乙○○親簽之信函、便條紙上「乙○○」簽名亦屬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上開借據上之「乙○○」簽名,非出於告訴人乙○○所為,應屬無疑。參以上開借據上所蓋用之乙○○印章,由前開之說明可知,已經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更換新印鑑。是告訴人乙○○所稱上開借據非其蓋用印章一節,經核應屬有據。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該張借據係告訴人乙○○之友人「楊先生」、「趙先生」所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稱係告訴人乙○○之友人「楊小姐」、「趙先生」所寫(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告就該張借據究為「楊小姐」或「楊先生」所寫,此等攸關性別之事項,前後竟為不同之陳述,其所述是否可採,實屬可疑;而證人即同時與被告丙○○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友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其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所見之借據是另一張,並非本件所扣案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均足證本件扣案之借據並非告訴人所親自或委由他人書寫。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既無借款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告訴人林彩葉亦確實有遺失本件扣案借據上之圓形印章,而該張借據又非告訴人林彩葉親自或委由他人所書寫,足證本件該張借據係被告丙○○為誣告告訴人乙○○有侵占其金錢之事實,先竊取告訴人之印章後,復持以偽造該張借據,並進而提出於本院以自訴本件告訴人乙○○。雖該張借據經本院依職權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張借據並非被告丙○○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六二0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惟衡情,被告既有偽造借據之故意,當不需親自書寫,只需委由他人書寫即可,是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達誣告告訴人乙○○之目的,先竊取乙○○之印章,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先由該名人士偽造借據,及偽簽乙○○之署名,再由被告蓋由告訴人處竊得之印章於借據上後,被告復持該借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借據(即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九六號自訴人劉治平自訴被告乙○○侵占等一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就誣告罪之部分,公訴人起訴書上雖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然其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誣告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誣告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六九條(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公訴人起訴書上所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應係誤載,就該部分即應予以更正。被告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於借據上,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借據及署名)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私文書(借據及署名)部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三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嗣經二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現仍因案假釋中,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屢犯罪,不思悔改,為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追訴,竟竊取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借據後以誣告之,不僅使告訴人乙○○需受繁雜冗長訴訟程序之擾,亦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借據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係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堪認為其所有,且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偽造持以誣告告訴人乙○○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全張借據(含借據上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署名部分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租屋而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位於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業據告訴人乙○○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之屋內以竊取告訴人印章中,關於進入住宅之部分(不論為日間或夜間),應均屬有權進入而非侵入住宅,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一)向中華日健公司查詢告訴人乙○○冒領其價值十萬元產品一事(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二)向戶政機關查詢告訴人乙○○有無辦理印鑑變更(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第一八八頁);(三)傳喚告訴人之友人「楊小姐」「趙先生」。惟查:關於(一)向中華日健公司查詢告訴人有無冒領被告產品一情,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二)告訴人並未表示其所遺失之印章為其印鑑章,縱使為其印鑑章,告訴人遺失後,亦不盡然馬上會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改印鑑章,故告訴人有無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亦與本案無關。(三)被告雖稱告訴人有「楊小姐」、「趙先生」兩名友人,惟告訴人堅持否認有該二名友人(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告復不知該二名所謂「楊小姐」、「趙先生」之真實姓名為何,是本院當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