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璇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益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益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林政隆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馬玉琴 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4元),並將之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遭店員馬玉琴發現,即將店門斷電阻止劉益璇離去,且報警處理。嗣在劉益璇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所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益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47、150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馬玉琴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偵偵卷第16-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2-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患有重鬱症,自98年7月間起即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長期就醫,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12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臺大新竹分院103年11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1、34-73、75-101、103-124頁)。惟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該便利商店來回走動時,步伐無搖晃不穩、或撞落貨架上商品之情形,並不時查看店員動向,且於商品林立之走道行走,亦可與其他顧客交會而過,偷竊完畢欲離去時,因店員關閉電動門,被告亦有抬頭觀看電動門之感應器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9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57-6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係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及證人馬玉琴證稱:我有詢問被告背包內是否有東西,被告回答沒有,我又詢問是否方便查看他的背包,被告回答不方便等語(偵卷第17頁),已難認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有何異於常人之處。況本案經原審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除有「憂鬱症」外,另也合併罹患「安眠藥( 史蒂諾斯 )依賴」情形,2者皆屬於精神障礙,根據被告103年6月至103年8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紀錄,被告在103年8月9日案發前並無其他憂鬱症或焦慮症急性復發症狀,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前曾於天母體育館停機車處服用3顆或更多的安眠藥史蒂諾斯,至如何從天母體育館至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如何停車走入該店以及進入店內後之偷竊行為皆毫無記憶,也無法理解當晚為何要偷取貓食跟面膜。然根據被告於鑑定時描述其騎乘打檔機車自路況不熟之天母體育館不需友人引導下往住處方向離去,且自上開地點至案發全家便利商店,未發生交通事件,另根據受害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在該便利商店猶知商店出入方向,被告於店內之姿勢或步態未顯欠穩異常,復未將身體周遭陳列商品撞落四散,再依店員警詢筆錄觀之,被告當時可切題回答,尚知拒絕自己背包交至櫃檯讓店員檢查,據此,被告服藥時無旁觀者,或雖無服藥後之尿液或血中藥物濃度可供參考,但根據被告於案發前之空間感、動作平衡與協調性,及其於該商店內會拒絕店員檢查背包之反應等3點均不符服用安眠藥後之毒性反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憂鬱症及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等2項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35頁)。足見被告或有憂鬱症、安眠藥依賴之精神障礙,但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到精神、藥物發作影響,致對所做之行為判斷力及控制力,達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固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然被告確有罹患憂鬱症及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之情形,2種皆屬於精神障礙,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竊之物僅價值594元,且已據被害人全數領回,此據證人馬玉琴證述在卷(偵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未予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非原治療醫院,且鑑定時間點遠離行為時,以被告未發病之鑑定時間推測發病時之狀況,係屬不當;且鑑定時僅被告一人在場;又本件僅得知鑑定書係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無從查明何人為本件之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人,該鑑定有瑕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詳論於前。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委託鑑定,核其性質屬機關鑑定,故以機關而非專業醫生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於法無違。另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時,業已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告知被告委請家屬陪同前往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原審卷第127、128頁)。惟家屬陪同在場,並非法律明定之鑑定要件,其目的僅在協助、照顧被告及說明病歷,被告非不得放棄此一權利,並由鑑定機關綜合其他資料而為判斷。本案被告經通知後,未由家屬陪同前往鑑定,殊不影響鑑定之效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除當場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並為心理衡鑑,內容包括行為觀察與晤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智力功能表現方面)、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測驗(情緒行為方面);復參酌本案卷宗暨大林慈濟醫院、臺大新竹分院、基督教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之空間感、動作平衡與協調性,及其於該商店內會拒絕店員檢查背包之反應等3點均不符服用安眠藥後之毒性反應,其雖有憂鬱症及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等2項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有前引鑑定報告可考。核其所為之專業鑑定,詳實有據,自屬可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鑑定報告,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有憂鬱症及安眠藥(史蒂諾斯)依賴之精神障礙,現持續就診中(原審卷第152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熊果素極緻美白面膜│1片│├──┼───────────────┼──┤│2│蝸牛保濕修護面膜│1片│├──┼───────────────┼──┤│3│Q10抗 老亮 采面膜│2片│├──┼───────────────┼──┤│4│膠原蛋白彈力緊緻面膜│1片│├──┼───────────────┼──┤│5│麻辣燙│1碗│├──┼───────────────┼──┤│6│偉嘉妙鮮包(鯖魚及鮪魚)│3包│├──┼───────────────┼──┤│7│貓餐罐(鮪魚+吻仔魚+澆汁)│1罐│├──┼───────────────┼──┤│8│貓餐罐(鮪魚+蝦肉+澆汁)│1罐│├──┼───────────────┼──┤│9│偉嘉貓濕糧(海鮮總匯)│2罐│├──┼───────────────┼──┤│10│偉嘉貓濕糧(沙丁魚特餐)│1罐│├──┼───────────────┼──┤│11│Dr.Milker極鮮乳低脂│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