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榮受雇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安街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右側騎乘三輪車之告訴人 陳鳳儀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燙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鳳儀告訴被告張育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鳳儀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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