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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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 被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詐欺案件,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受原告委任負責原告與國外Harman&R
edstar公司(下稱哈曼公司)之翻譯與聯繫,哈曼公司向原告購貨之貨款應直接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於98年12月8日,向哈曼公司佯稱原告係其指定之製造商,而將其所經營香港「HONGSHUOINFROMATIONHK」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填寫於「HarmanInternational-SharedServiceCenterVENDORWIREREQUESTFORM」之文件上,指示哈曼公司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內,哈曼公司因而自99年1月15日至100年
5月4日止,陸續將原應支付給原告公司之貨款美金34萬7,
199.46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竟佯稱因原告公司給付貨品數量短少,哈曼公司要求須補足數量始願意結案付款,原告公司不疑有他繼續出貨,惟均未獲付款,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4萬7,199.46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為被告自始不具付款之意,而以詐術向垚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博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並依約交付印刷電路板,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等情,雖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而為判決,然此部分與原告公司遭被告竄改付款帳戶,並遭被告擅自領走哈曼公司所付之貨款並無關聯,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