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上訴人 王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俊龍關於使用告訴人 許晉瑋 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之自白、證人許晉瑋、 潘顯鷹 、 戴華經 之證詞,及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號函暨所附帳單、渣打銀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聯卡會計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安消授發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許晉瑋同意或授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使用許晉瑋託其保管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私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或服務,各該特約商店再向渣打銀行申請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許晉瑋、各該特約商店、渣打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3、6至9、11)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4、5、10、12)各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諉稱許晉瑋託其保管上開信用卡,即有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意思;許晉瑋於編號
1、5所示刷卡過程在場目睹,其餘各次雖不在場,但均透過銀行主動發送之刷卡簡訊內容得知而無異議;許晉瑋同意或授權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係以其信用卡額度,增資其等合夥開設之「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指許晉瑋託其保管即表示默許同意或授權使用;許晉瑋係以其信用卡額度增資伊等合夥開設之咖啡店,且事前即已透過銀行得知其刷卡消費之事實而無異議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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