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永銅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主姓名 吳璧妃 ,即被害人 鍾明達 之母)」(參101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第21頁)、「被告戴永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54號卷第102至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鍾明達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案發時仍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試圖透過竊盜手段以不勞而獲,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犯行對他人財物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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