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上訴人 邱佳範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佳範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之部分供述(伊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交付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銘 ,但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原價販賣;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買入,吸食兩、三口後,以二千元販賣等情),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吳志銘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詳述吳志銘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如其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實無故意隱瞞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本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雖上訴人與吳志銘之通話中,未述及明確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彼等通話中所述「二十幾」、「扣一絲一毫」之暗語,及於通話過程中,確認上訴人所在地點等情,顯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原判決就該監聽通話,未詳敘明其認定之取捨理由,僅係說明較為簡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與卷內證據未合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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