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應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重判15年8月,另於102年執更字第4619號執刑案件中,異議人遭判處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皆於無尿液報告之情形下查獲,當然係屬自首,方為適法。然另一次於異議人涉犯槍砲案件而遭通緝,異議人於遭緝獲時,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因有施用毒品且有毒癮,故身體上極為不適,然前開判決均未依自首之基礎依法減半,於法無據,且若依法將各案之刑度減半後,依法即應另行定應執行之刑,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重新更換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書、裁定等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既係實際諭知受刑人所受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要旨,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係不合;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據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異議人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自首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抑或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且其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亦屬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