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羿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柒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羿茹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52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8.6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7.77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101年度安保管字第389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8.521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7.7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7.77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57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