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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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世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世韋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被告或數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正相反是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齡在卷)遭被告性侵害係發生在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惟其遲至一0二年五月間始向輔導老師吐露上情,並通報轄區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查悉。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之主要證據,僅有甲女之指訴及證人柯○勳之證言,且柯○勳於偵、審中之證詞,又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之說詞而來,微論所謂甲女向柯○勳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依原判決所引用其二人之供述筆錄以觀,或稱係在被告所駕駛搭載甲女與柯○勳二人之車上,甲女即已告訴柯○勳上情,或謂甲女是事後打電話告知柯○勳者,已有不盡一致之情形,雖柯○勳另證述其嗣後有打電話質問過被告,被告亦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詞。但柯○勳此部分之證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而已,並未經被告覈實。則柯○勳所指被告曾向其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是否真實,即攸關得否作為甲女指訴被告性侵害之佐證而有調查之必要。且為發見真實,自有同時傳喚柯○勳而命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乃原審法院僅傳訊柯○勳,單獨對柯○勳行交互詰問後,逕以柯○勳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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