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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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周孟楷 被告 李國瑋
陳政翔
李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國瑋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經友人介紹
認識被告陳政翔,並透過被告陳政翔加入其與被告李德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等3人依渠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陳政翔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ng」帳號介紹「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匯款186萬元至被告李國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李德倫或被告陳政翔指示被告李國瑋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縣科門市ATM)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52分許、5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後,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陳政翔或被告李德倫,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186萬元。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
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9日臨櫃匯款186萬元至被告李國瑋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3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3人自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18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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