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德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35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內含鎮暴彈丸貳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5日20時2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鳴槍且以空氣槍槍托敲擊關係人 黎峻豪 頭部,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黎峻豪、 黎佳青 之調查筆錄。

㈡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

㈢鑑定書一份。

㈣扣押筆錄、扣案之空氣槍一把(內含鎮暴彈丸貳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並於公共場所鳴槍且以空氣槍槍托敲擊關係人黎峻豪頭部,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一把(內含鎮暴彈丸貳顆)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一把(內含鎮暴彈丸貳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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