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華二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陳美惠 所有,由 蔡登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434元(工資29,0
87元、零件15,347元),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卷第13至25頁、第63
至65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光碟1片(卷第67至
69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96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
費用為44,434元(工資29,087元、零件15,347元),有行車
執照影本及理賠資料、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
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6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5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5,347÷(5+1)=2,5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347-2,558)×1/5×(5+0/12)=
1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47-12,789=2,558】,加計
上開工資29,087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1,64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9日
(110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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