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光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103年度壢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3年10月
6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