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蔡秀玫晁陞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積欠原告成衣貨款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另持有被告因給付成衣貨款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亦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
告追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下列
陳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被告之前與原告進行生意來往時
所交付,支票部分係背書人廖先生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因為
被告將支票提供其使用,廖先生之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從事生意需要用到支票,被告遂將支票交其使用。至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票款
乙節,並沒有意見。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另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亦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屢經原告追索,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1紙及本票4紙為證,而被告亦已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就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或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及本票4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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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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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CS0000000│蔡秀玫即 晁陞企 │842,000元│101年7月15日│
│商業銀行││業社│││
│重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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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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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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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455863│蔡秀玫│100,00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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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455864│蔡秀玫│100,00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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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455865│蔡秀玫│100,000元│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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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455866│蔡秀玫│100,000元│101年6月30日│102年0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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