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月24日止,除清償期
款項外,尚餘241,921元(其中241,158元為本金、763元為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41,158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7月3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借款119,97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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