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
,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特濃巧克力粉、香草牛奶粉、脆皮杯、
杯袋及保久乳等商品,買賣總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
0,060元,原告皆已依約交付商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貨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貨款,並於10
8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08年3
月31日前付清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未曾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商品之訂購與原告聯絡或接觸,
原告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簽收人與聯絡電話並非被告本人
,上開商品均非被告所訂購。原告銷貨單上所載客戶翁先生
為被告之弟弟 翁騰玉 ,而銷貨單上之簽收人 尤晴 亦非被告員
工。於107年間,原告與弟弟翁騰玉原欲合夥從事霜淇淋之
生意,因翁騰玉沒有錢,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然其後
被告與翁騰玉因就營運之理念不合,旋即於承租機器後之二
、三天退出合夥,後續關於翁騰玉向原告訂購商品之事均與
被告無任何關聯。至於後來被告之所以出面原告公司討論退
貨事宜,係因翁騰玉告知被告有退貨,但其處理不順利,委
請被告出面幫忙協調。綜上可知,本件上開商品買賣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出售上開商品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因客戶陸續於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日
止,向原告訂購特濃巧克力粉、香草牛奶粉、脆皮杯、杯
袋及保久乳等商品,買賣總價金額合計140,060元,原告
已依約交付商品予客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銷貨單6紙為證,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即為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之客戶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上開交貨單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是否為本件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茲敘述於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再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商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6紙所示,其「客戶」欄係記載翁先
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均非被告本人及被告之
聯絡電話號碼,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自原告之銷貨單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
告訂購上開商品之事實。
⑵於上開商品之訂購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出面與原告聯絡
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而係由被告之弟弟翁騰玉出面與原告
公司聯絡訂購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所一致是認,互不爭
執。足見自原告之客戶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之進行過程以
觀,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向原告訂購上開商品之過程。
⑶據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與弟弟翁騰玉原欲合夥從事霜
淇淋之生意,因翁騰玉沒有錢,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
,然其後被告與翁騰玉因就營運之理念不合,旋即於承租
機器後之二、三天退出合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商品之訂購時間為108年1月4日起至
同年2月1日止,而被告與翁騰玉間之合夥關係早於此一
期間即已消滅,益徵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債之相對性
,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6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