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86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武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可欣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武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6日庭期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6之4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依約被
告應提供電視機供原告觀看,但被告拒絕提供第四台,有違
約之情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嗣被告終止租約,致原
告無法申請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2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5,000元×12月=6萬元)及原告所支出之搬家費
1,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間時即知悉原告並未提供第四台
,及不能申請補助等約定。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致其遷出系爭房間,無法申請政
府補助及支出搬家費,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依上開說
明,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
入卡、診斷證明書、康復之家簡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如符合申請條件即可向政府單
位申請補助,尚不足認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何行為間存在因
果關係。又被告以原告欠租為由,另案主張終止租約,請求
原告遷讓系爭房間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
屬被告合法權能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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