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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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27號
原 告 玫瑰路五十七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麗蘭
訴訟代理人 蔣嘉峯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趙云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
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