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孫宏譯
被 告 郭河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分48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8%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
欠原告本金共269,89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