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已被吊銷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鎮○○里○○○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集山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前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沿同一方向,在右前方行駛,欲返回竹山鎮二段住處,二車因而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