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海軍第B五二八梯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報到入營服役,南投縣政府依法於同年二月一日送達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予乙○○之母親甲○○代為收送,並轉交其本人知情,乙○○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時前往集合出發地點報到,依期限入伍,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海軍第B五二八梯次之常備兵應受徵集之役男,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報到入營服役等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暨函附之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投府兵徵字第八九O一八八六O號海軍鑑艇兵徵集令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併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揑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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