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前由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前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四二六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執行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次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一紙、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及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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