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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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盛街口,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機車牽往某商店委請不知情之老板打造機車鑰匙一把,並將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用○○○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重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機車係居住埔里地區,從事木工業,綽號 趙傳 之案外人借予其騎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結果,埔里地區並無被告所稱之從事木工業綽號 趙傳之 人(參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埔警刑字第00九五五一號函),且被告初辯稱機車係趙傳之哥哥所有(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復 改稱為趙傳之姐姐所有(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不多,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乙把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