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二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由 廖文得 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甲○○將該機車車牌棄置他處,而將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廖文得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動機、目的乃因一時之貪念,及犯罪使用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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