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世居南投縣仁愛鄉之泰雅族原住民,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土造長管獵槍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此為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所明定。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許可,即擅自製造上開扣案之獵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且不適用同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世居於南投縣仁愛鄉之泰雅族原住民,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考,,參以國內原住民之族性視出獵為聖潔之行為,而獵槍為出獵之必需品,持有自製之獵槍本屬該族之特殊生活習慣,足認其未經許可製造前開獵槍係供祭典狩獵之用,而為生活之工具,其所犯前開之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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