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 林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訴屬同一效果,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26號假扣押裁定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
3,000,000元之範圍內查封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因當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是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後,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依法異議後,復因相對人未遵期繳費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假扣押執行卷與98年度裁全字第
426號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仍與未起訴同,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再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