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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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店主任甲○○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嗣因所竊取物品掉落於地上為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且起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翠紅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7年1月28日14時30分查獲中和市○○路○○○號「屈臣氏」竊盜案於犯嫌身上起獲之贓物品一覽表各1紙。
㈤、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有資力付款卻因一時萌生貪念而竊取店家財物,且價值(共計價值新臺幣8,980元)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業由告訴人領回附表所示之被害財物,以及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詳見偵查卷第36頁,聲請書所載事證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竊得財物明細┌──┬─────────┬──┬─────┐│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萊雅活力緊緻精華品│2瓶│1,398元│├──┼─────────┼──┼─────┤│2│新歡縮得妙│1支│1,499元│├──┼─────────┼──┼─────┤│3│露華濃星光閃眼影│4個│1,580元│├──┼─────────┼──┼─────┤│4│羽透光兩用粉餅│4個│1,580元│├──┼─────────┼──┼─────┤│5│萊雅活力緊緻抗皺│1瓶│709元│├──┼─────────┼──┼─────┤│6│萊雅活力緊緻淡斑│1瓶│539元│├──┼─────────┼──┼─────┤│7│水誘光精靈之吻│3支│885元│├──┼─────────┼──┼─────┤│8│露華濃睫毛膏│2支│790元│├──┼─────────┴──┴─────┤│合計│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