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前甫因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辱罵值勤員警及拍打值班台欲毆打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二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酒後返家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執,警員 廖啟清 、 龔炳彰 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該二名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出言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二樓鄰居關門太大聲而發生衝突,警方到場後伊並未辱罵警員,有的話也是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啟清、龔炳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廖啟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份、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及現場蒐證光碟一片暨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前揭言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甚明。再由該譯文所載上下文觀之,被告係先挑釁警員要其掏槍等語後,警方詢問究竟要處理何事時,即覆以前揭言語,亦可徵其係有意侮辱警員,而非僅係口頭禪,至為灼然。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上述二位警員辱罵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不到半年內又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辱罵之手段、對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生妨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