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22時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起),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8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6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2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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