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求生活而四處打零工為生,於返家後方知有傳喚書,領取時已逾期,非無故不遵檢察官傳喚。又抗告人實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給付被害人 洪政章 金錢,非惡意逃避不為給付,會努力賺錢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金錢,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撤銷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恢復緩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諭知抗告人應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亦即共應支付被害人91萬元,除判決前已支付之5萬元外,並應自98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為促抗告人確實如期履行,判決理由中更特別載明「如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揭案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除上述於判決前支付之5萬元外,僅於98年9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其餘均未履行,此經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14日到場,並提出每月賠償1萬元之收據,抗告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10至12頁)。按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中,更已載明「如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促抗告人注意,抗告人竟違反判決意旨而未如期履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撤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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