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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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經原審依刑法(下同)第185之3條、第304條及第305條之規定,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所處二罪之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證人甲○○和上訴人會車時,因甲○○未相讓,故上訴人迴轉追上甲○○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並無撞擊甲○○,僅搖下車窗表示欲與其談話,而隨後之談話過程,上訴人亦無辱罵和傷害甲○○的身體;另證人 李宗聯 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迴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故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宗聯、甲○○、 劉艾玉 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以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相互查核比對,並參照證物,認定證人所述屬實,因而認定被告前述罪行,並已經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舉證據一併考量,於判決書中詳細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犯後,
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定有明文,該次修正新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制度,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修正。該條文又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再次修正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幾次修正均不涉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原審未及審酌,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為裁判,亦無違誤。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修正之新法,於第七條刪除裁判二字,立法理由記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因此易服社會勞動已屬執行問題,法院無庸於裁判中宣示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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