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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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銘行負責人,並擔任駕駛大貨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市○○路西門國小校門口前,裝載其承攬之工程所敲除之廢棄人行步道磚後,欲起駛進入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向左斜切駛入北大路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前車身與被告甲○○上揭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左股骨頸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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