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淨重0.1774公克,沒收
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告明知為毒品而持有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持有扣案之
毒品。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安鑑字第字第00
488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毒品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