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79號
聲請人 吳志龍
鄭春華 鄭惠貞 鄭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鄭春生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鄭惠貞、鄭國棟對被繼承人鄭春生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完整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30日通知聲請人鄭惠貞、鄭國棟到庭,並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完整繼承系統表,然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聲請人鄭惠貞、鄭國棟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復查,被繼承人鄭春生係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吳志龍、鄭春華係被繼承人之弟、妹,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早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聲請人吳志龍到庭陳稱:「(問: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往生?)伊是被繼承人要出殯那天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又經聲請人鄭春華到庭陳稱:「(問: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往生?)被繼承人往生那天,仁愛醫院有通知伊的兒子,說被繼承人已往生,那時伊在大陸,伊兒子那天也有打電話跟伊說被繼承人已經住生。」(見101年7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吳志龍、鄭春華乃遲至101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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