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余朮含相對人 康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康進龍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康進龍所有新北市○○市○○段○○○○○○○○○○號土地、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5,25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100000)及其上0598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49之35號12樓、面積:
8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康進龍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康進龍之配偶,康進龍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一直負責照顧康進龍迄今。茲因照料康進龍花費甚鉅,爰聲請許可處分康進龍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監宣字第125號卷查明。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康進龍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已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 康黃碧霞 、相對人姐姐 康美淑 、 康美桂 、相對人哥哥 康坤霖 陳述在卷,則聲請人為維持康進龍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康進龍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