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玉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玉蘭對所飼養之咖啡色土狗,理應注意使用適當器具與管束,以防止咬傷他人,鮑玉蘭對此亦知之甚詳。但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3號,出門購物時,未以適當方式拘束其所飼養之土狗,致其鄰居 楊元闓 遭該狗撲咬,受有左小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元闓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玉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元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束所飼養之狗,致咬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偵訊中與被害人表明願意以新臺幣5千元和解,但事後因故未能賠償被害人。本院亦嘗試協調雙方和解,但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協商,且迄今仍未和解,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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