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昆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審審酌後,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更正為原審審酌後,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就原審審酌事項,原記載為「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之玻璃球一個、鏟管一支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其中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因本件係駁回上訴,而本件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是該「四月」顯係「五月」之誤載。而本件如前所述,係駁回上訴案件,且原判決該部分僅在說明原審審酌事項,是顯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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