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壹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提供自身帳戶供幫助詐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拒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銀行存摺1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且未扣案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所得財物1千元,請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所得,且刑法第12條並無關於沒收之規定,自非本件得據為沒收之法條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誤引,應予更正並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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