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0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苟有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危險性,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之所謂具體危險為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視工廠建物電路配線及平時就有滲水現象,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燒燬廠房建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具有相當非難性。惟念失火所造成之損害,事實上係獨立獨棟鐵皮屋並未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罹患血液淋巴癌第一期,目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化療,且無職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行為,引發火災,隨即與建物所有人達成民事賠償,顯見犯後具有相當悔意,且本件並未侵害人員生命或健康,其損害性非鉅,再酌被告罹患血液淋巴癌第一期,目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化療,有裝置人工血管,及有三個幼兒需扶養,並有本院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74條第
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3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4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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