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俊墩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址:高雄縣阿蓮鄉港後九二之九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址:高雄縣阿蓮鄉港後九二之九號)與訴外人 蘇黃素娥 為母子關係,而訴外人蘇黃素娥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但訴外人蘇黃素娥未依約繳付利息及清償,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過世,被繼承人丙○○為訴外人蘇黃素娥之子,經查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對訴外人蘇黃素娥過世後所留一切財產均概括承受,而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過世,而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進行追索受償,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訴外人蘇黃素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三九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三三九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債權追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二)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之管理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據此,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而何俊墩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亦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按,應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何俊墩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見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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