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4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載,茲補充之),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我確實有打 簡姿儀 沒錯,但雙方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簡姿儀道歉,顯見悔意,告訴人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二度明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凱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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