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431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東寧28號前,竊取 徐裕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 徐欲旋 ,應予更正)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1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罪時空相隔甚遠,且被告於本院95年6月16日訊問時供承:伊行竊上揭機車,乃因伊返回花蓮期間,與友人至花蓮縣富里鄉境內之六十石山採金針時,見當天天候已晚,需代步工具,故臨時起意竊取該車等語明確,是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併辦之竊盜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