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94年2月24日板院通94執全實字1060號通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3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9
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3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